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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现代法学
作者 |郭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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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郭鹏(1971),男,湖南永州人,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摘 要: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定性问题实际上是关于虚拟财产确权的“旧题新论”。区块链技术的创新应用为虚拟财产的确权开辟了一条渐进式、要素化的全新路径,即在细分虚拟财产类别的基础上,借助电子商务领域中功能等同原则的指引,通过静态可支配和动态可公示两个核心要素的功能等同,将NFT视为实体意义上的“物”。对于实践中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法律定性,“债权转让说”将NFT交易合同视为NFT本身,混淆了合同与合同给付对象之间的本质界分,同时也与NFT权利人的利益不相符;“信息网络传播权说”未能准确区分NFT“铸造”和“交易”两个传播阶段的不同特点,忽视了NFT以功能等同的有形载体转移而实现传播的特殊属性。只有将NFT交易功能等同为所有权转让并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发行权规则,才能逻辑自洽地揭示其交易本质。
关键词:NFT;功能等同原则;所有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目 次
一、功能等同原则下虚拟财产确权的新进路
二、功能等同原则下NFT等同于“物”之证成
三、功能等同原则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民法定性
四、功能等同原则下NFT数字藏品交易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wps最新官方下载地址是什么
五、结语
NFT全称为“Non-Fungible Token”,是一种建立在以太坊区块链上的非同质化代币,其与比特币最大的区别在于比特币是可替代的,而NFT是不可替代的。换而言之,两个比特币之间没有任何差别,呈现出同质性的特点;而NFT具有非同质性特征,每个NFT都独一无二。从技术原理的角度来看,NFT表现为区块链上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每个元数据都有唯一的数字标识(Token ID),并显示为存储特定数字内容的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通过该链接或哈希值就能够访问被存储的特定数字内容。简言之,元数据象征着现实中的原件,表征着该数字藏品唯一的物理形态。元数据与区块链上的智能合约进一步关联,从而形成一份能够记录该数字文件的创建者、创建时间及流转记录的所有权凭证。NFT凭借其非同质化的特性以及区块链不可篡改、可溯源留痕、公开透明的特点,使得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中不可分割、不可替代且独一无二。
数字艺术品是目前NFT技术运用最为广泛的领域,一件艺术品兼具物品和作品的双重属性,因此,NFT数字藏品的交易势必同时涉及民法和著作权法问题。从民法的角度来看,NFT化虚为实的特殊属性为长期困扰学界的网络虚拟财产确权问题提供了可行的技术方案;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NFT不可篡改、可溯源留痕的技术属性则为解决数字艺术品领域长期存在的权利归属不明、盗版横行等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然而,无论是在民法还是著作权法领域,法律界对于在虚拟空间中适用“物”的概念的做法普遍持否定态度。为了在瞬息万变的信息时代更好维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本文将突破虚拟和现实二分的藩篱,通过引入动态、灵活的法律适用路径即功能等同原则,在证成NFT数字藏品为物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NFT交易的法律性质。
一、功能等同原则下虚拟财产确权的新进路
(一)虚拟财产确权的理论缺失
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权问题是数字时代变革所带来的核心法律问题。网络虚拟财产囊括了网络游戏装备、游戏币、各类账号、电子照片、网络课程、电子邮件、网店、wps的官网最新的下载的地方在哪里、NFT等内容。对NFT交易进行法律定性本质上是网络虚拟财产确权问题的“旧题新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网络虚拟财产在《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中被明确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但具体适用何种权利对其进行保护,立法者却未予说明。
我国学界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属问题的研究由来已久,但该问题颇具争议,一般层面的共识远未形成。总结起来,大致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利益说”等五种观点。其中,由于债权客体本质上是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显然是一种有别于行为的客观存在,故“债权说”难以自圆其说。就“知识产权说”而言,由于网络虚拟财产难以构成智力成果权的客体,故不宜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知识产权体系进行保护。对于“新型财产权说”而言,由于对网络虚拟财产特殊性的过度强调以及立法成本的客观限制,故该说缺乏实际意义。此外,由于抽象的民事利益与具体的权利请求权之间无法构建起逻辑融贯且稳定一致的解释路径,故“利益说”作为权宜之计必然难以长久。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在客观上表现为一种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在主观上表现为一系列具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既合乎人们的直观感受,亦符合法律“物债二分”下的逻辑外观,似有一定的合理性。
然而,“物权说”面临着一个要害问题,即网络虚拟财产的稀缺性(特定性)因受制于其本身的技术特征而呈现出不稳定性。仍然以游戏装备为例,其本质是代码,理论上可以被复制,不存在稀缺性。为了维护游戏的公平性以及增加玩家的体验感,游戏运营商往往会通过特殊算法规则来对游戏装备的生成进行限制,使游戏装备在特定的技术条件下呈现出一定的稀缺性。然而,这种稀缺很容易被打破,例如,游戏运营商为了追求更大的利润而生成更多的稀有装备,或者黑客通过入侵服务器的方式突破算法的限制从而生成大量稀有装备,等等。《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前项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稀缺的本质是物的特定,缺乏特定性的事物必然无法成为物,因为不特定的人对同一个物享有同一项对世权,必然会导致权利内部的冲突以及权利外部的扩张。因此,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化难题成为横亘在法律和现实之间的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
(二)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阐释
自罗马法以来,传统民法调整的主要是现实世界的社会关系。进入数字时代后,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相互交融,虚实交互的WPS office官网下载的网址怎么找新型社会关系亟需传统民法及著作权法进行理念上的全新变革。为了解决数字时代的变革与传统法律理念之间的冲突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与既有法律规则适用之间的冲突,可以借助能够衔接现实空间与虚拟空间的“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t)方法,即一项网络信息技术应用的结果与传统技术方法产生的结果,尽管在具体表现形式上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但如果这两种不同形式的结果对商务活动产生相同的事实效应,那么二者在功能上可以视为等同,应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予以同等对待。
功能等同原则最初是为了解决数据电文如何在效力上等同于纸面证据的问题。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96年12月16日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确认电子记录具有等同于纸质文件的法律效力,前提是应满足以下三项功能的等同:其一,一项数据电文所含内容可以保存并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书面要求(书面等同);其二,可使用一种方法鉴定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并确认该发端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内容,即可实现签字的根本法律功能(电子签名等同于传统签名);其三,数据电文自始至终保持了完整性且可视读,即满足原件标准要求(原件等同)。与之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第4-7条关于书面、原件、文件保存、证据等方面的规定也体现了功能等同原则。
随着虚拟与现实高度互通的元宇宙时代的到来,区块链技术通过数字内容的特定化突破了其在无形性、稀缺性方面的桎梏,由此,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可扩展到网络虚拟财产确权领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的《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第10条确立了电子可转让记录与有形可转让单证或票据在法律效力上的功能等同(即电子凭证的物权化),只要该电子记录是唯一的且在有限期内可被控制并保持完整性。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106条“对电子权利凭证控制”的评论也表明了功能等同原则的适用,其指出电子凭证的控制概念是对有形权利凭证的占有和背书概念的替代,权利人通过转移控制来实现电子权利凭证的交付。
(三)功能等同原则下的虚拟财产确权构想
徒法不足以自行,新兴科技往往可以将“纸面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并通过回应现实需要来解决实践层面的难题。NFT凭借其非同质化的特性以及区块链不可篡改、去中心化的技术属性,为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化难题提供了有效的解决方案。基于此,笔者试图运用功能等同原则,以NFT为范例,建构一种渐进式、要素化的网络虚拟财产确权新路径。具体思路如下:首先,通过物权所欲实现的法功能来识别出其彰显于外的核心要素;其次,对具体的网络虚拟财产进行要素检验,只有具备核心要素的网络虚拟财产方可纳入物权体系进行调整,否则只能将其视为一种民事利益,受到在强度上不高于物权的保护。
值得强调的是,将NFT单独证成为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NFT与其他网络虚拟财产并非并列关系,其他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数字化照片、视频等都可以通过通证化而成为NFT并具有物的属性。因此,笔者对NFT进行单独论证并不是为了否认其他网络虚拟财产成为物的可能。相反,当NFT通过功能等同被证成为物,其便可成为其他网络虚拟财产“从利益转化为权利”的通道,进而成为物权法从规制现实世界通向规制虚拟世界的桥梁。
二、功能等同原则下NFT等同于“物”之证成
我国法律关于物的开放性定义亦为NFT基于功能等同原则成为民法上的“物”提供了可能。我国《民法典》第105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可见,我国法律并无“物就是有体物”的明文规定,相反,法律还明确了作为无体物的权利具有成为物权客体的可行性。因此,能否将NFT纳入物权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关键不在于其有体与否,而在于其是否具备物的核心要素进而实现物权法上的各项功能。
物权法调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以物权的具体种类和内容确立的对物管领和控制的静态物权关系,也包括以物权设立、移转、变更与废止等制度设立的动态物权关系,故物权法的调整重点是物权变动中的排他性后果与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因此,要想成为民法上的“物”,就必须实现两个利益:一是,通过物的排他性支配来实现物权人的静态利益;二是,通过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来维护当事人的动态利益。可见,NFT功能等同于物的核心要素便是其在静态层面的可支配性以及动态层面可公示公信,下文将围绕这两个核心要素展开详细分析。
(一)静态的功能等同:可支配性
“有体物才是物”的观点并非公理,这种认识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有体物是一种识别标志,其物理属性能够直接显示且能为民事主体支配,例如房屋、汽车可以支配,但日月星辰不可支配,故相较于无体物,识别有体物的可支配性往往容易且直观。其二,在工业革命以前,有体物与财产等价,而无体物由于技术的限制导致其基本没有可支配利用的价值,如电力、风力等资源由于缺乏相应的工业设备而难以转化为有用的能源,因此,物的有体形态便成为考量其可支配性的前提。由此可知,“有体物才是物”的观念源于传统社会中有体物与可支配性的密切关联,故成为物的关键不在于有体与否,而在于其能否为人所排他性支配。
1.“唯一特定”的可支配性:核心属性之等同
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其中,“支配”是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和处分,“直接”则是指物权人对于标的物的支配占有无须他人的介入就可以实现。NFT可直接支配具体表现如下:其一,权利人可以通过排他性控制和使用来实现对NFT的管控。一方面,权利人通过数字签名技术可以实现对NFT的有效控制。数字签名以非对称密钥加密技术与数字摘要技术为基础,具有不可伪造性和防截留性。不可伪造性保证了NFT的每一笔交易都来源于私钥所有人,防截留性则确保了私钥不会在交易途中被第三方截留而导致泄露。由此可见,数字签名技术通过确保交易的安全性来实现权利人对NFT的排他性控制。另一方面,权利人对于合法取得的NFT数字藏品当然可以任意使用,因为NFT就表征了权利人享有该数字藏品的所有权。权利人可以将NFT数字图像用作自己的头像、壁纸等任何私人用途,也可以随时随地收听任何一首属于自己的NFT数字音乐作品。NFT的核心是权属关系的证明,因此在使用方面NFT数字藏品与传统的数字藏品并无不同。其二,权利人可以通过智能合约系统对NFT进行自主处分。权利人只需在交易平台上设置交易条件,买家便可通过数字钱包支付对价和服务费来达成交易,交易达成后智能合约中嵌入的自动执行代码就会触发,从而在区块链上生成新的所有者信息,进而完成一次物权变动的登记和公示。由此可见,无论是对NFT的管领还是处分,都无需他人介入就可以直接完成,故从表面上看,NFT当然可作为物权客体受到权利人的直接支配。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可支配性只是便于识别物的表面属性,特定性才是物的内在核心。换而言之,识别物的可支配性在本质上就是识别物的特定性。如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定化难题系法律和现实之间难以逾越的一道鸿沟,而区块链技术正好为跨越这道鸿沟提供了坚实的桥梁。NFT的全称“非同质化通证”就揭示了其最本质的特征,即不可替代性最新官方中文wps下载地址哪里有。同质化通证(Fungible Token,以下简称“FT”)和非同质化通证本质上都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资产管理手段,两者在功能上的区别主要源于不同标准协议的运用。适用于FT的是ERC-20标准,符合该标准的通证可以被任意分割和互换,因此难以实现追踪每个通证交易和流通的目的。而NFT适用ERC-721标准,在该标准之下,每个通证都独一无二且不可分割,因而也就能通过在区块链上记录其完整的交易和流通过程,来实现追踪和验证每个NFT所有权的目的。具体而言,艺术作品通过ERC-721标准“上链”转化为一组元数据,该元数据的外观表现为一个独一无二的标识符(Token Id),点击该标识符就可以浏览元数据的内容,其中会包含一个具体网址链接或者一组哈希值,通过该链接或哈希值的检索就可以访问该艺术作品的原貌。标识符、元数据以及特定地址上的数字内容共同构成了一个完整且唯一的NFT艺术作品。NFT通过区块链技术实现了数字藏品的特定化,从而赋予了数字藏品唯一特定的可支配特性,进而在静态功能等同视角下实现了“物化”之目的。
2.“相对片面”的可支配性:等同疑虑之澄清
虽然权利人可实现对NFT的直接支配,但仍有以下两个疑问亟待回应:一是权利人对NFT的支配需要借助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支持,此种相对的支配性是否符合物权之本质?二是权利人在法律层面支配的对象实际上是NFT凭证,而不可能在物理意义上直接支配NFT虚拟财产本身,该种片面的支配性是否满足物权构建之要求?
第一,相对支配亦符合物权之本质。不可否认,虚拟空间本身就是一个人为构建的系统,包括NFT在内的一切网络虚拟财产都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网络运营商的技术支持,因而在事实上难以实现对虚拟财产绝对的支配。然而,成为物权客体并不需要绝对的可支配性,法律将物归属于某人支配的意义在于使其享受物的利益,从利益享有的角度来看,权利人并不需要对物进行绝对支配,相对支配也能实现物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进言之,实现物的利益只要求权利人对该物具有一定的控制力,这种控制既可以是账户密码,也可以是数字签名,而不要求权利人对该物进行人力之下的绝对控制。这种将物的可支配性等同于绝对支配的观点陷入了“有体物才是物”的观念窠臼。依照该观点,原始社会和农业社会的财富创造基本来源于自给自足,财富的实现无需他人协助,因此当然得以准用物的概念。到了工业社会,财富创造的方式转变为社会化大生产,社会分工日益深入和细化,工业产品的获取和使用都离不开他人的协助,物的范围开始缩小。到了信息时代,当元宇宙的预言成为现实,物理世界与数字世界的交互增多甚至合并时,财产的形态将普遍数字化,世界上便难觅一“物”。可见,将现实生活生硬地套入不变的概念之中,必然会导致物权规则的扭曲和缺失,进而得出荒谬的结论。
第二,片面支配亦满足物权之构建。之所以要限定物的范围,只将特定的可支配之物称为物,是因为物的特定化是实现物之利益的前提,这种利益的实现体现为物权客体界定之明晰和定分止争目标之实现。以所有权为例,权利人通过排他性占有来实现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如果一个物可以脱离所有权人控制而被无限制地复制和使用,那么该物就会失去稀缺性,所有权人的处分利益势必会受到影响。此外,原件与复制件的不可区分性必然会动摇该物的公示公信效力,进而导致所有权归属的不确定,在损害第三人信赖利益的情况下破坏交易安全。由此可见,保证物的稀缺性和保障交易安全是特定物的核心法律意涵。虽然虚拟财产本身是无形的,缺乏物理意义上的可支配性,但其亦可通过NFT凭证化而实现物理可支配性所指向的法律目的,理由在于:首先,虽然权利人不可能以物理方式直接支配NFT虚拟财产,而仅是在法律层面支配NFT凭证,但NFT凭证的所有人是特定唯一的,故交易中的NFT本质上也具有特定唯一性及稀缺性;同时,即使存在与NFT原件没有任何区别的复制件,第三人亦可通过NFT凭证的所有人登记情况来识别交易标的是否为原件,因此NFT数字藏品类同于物理世界的艺术品原件,本质上具备稀缺属性。其次,NFT的交易以权利人的登记变动替代了在物理空间采用的动产物权交付,即便存在与NFT原件相差无几的复制件,交易人通过简易查询区块链系统即可快速识别真正的权利人,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对NFT凭证的片面支配仍然可以在稀缺性和交易安全保障方面实现NFT数字藏品相对于物的功能等同。
(二)动态的功能等同:可公示公信
公示公信是物权存在的标志,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示公信的意义在于通过使他人知晓“该物排他”来消除交易的风险。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这是一般情况下物权变动所需的法律要件最新的官网的wps的下载的地方是什么。交付和登记两种不同公示方式的选择本质上是对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进行取舍。一般而言,动产的价值更低,所以选择便捷但相对不安全的交付模式;而不动产的价值更高,因此繁琐但更安全的登记模式便是更好的选择。
在区块链技术出现以前,账号密码被视为证明权利归属的凭证,因此网络虚拟财产转让的公示方式一般是账号密码的交付。然而,数字网络环境极度放大了账号密码交付的安全性缺陷。首先,用户在强大的网络技术和wps的电脑版下载网址在哪开放的网络环境下毫无隐私可言。例如,网络经营者可以通过利用具有跟踪功能的Cookies程序来收集用户的网络活动信息,黑客会通过口令攻击、网络欺骗攻击、木马攻击等恶意攻击技术手段来获取个人数据信息。在这样的环境下,用户的账号密码极易泄露,账号密码占有所表征的权利人往往不是真正的所有人。其次,数字网络环境下很容易构成善意取得。由于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缺乏公开的交易平台和市场,因此转让价格的确定具有较大的自治性,很容易达成合理价格的认定。上述占有表征的不真实以及善意取得的轻易性会极大威胁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秩序安全。
区块链技术的出现为网络虚拟财产的公示公信提供了全新的可能,即通过登记代替交付。只要网络虚拟财产通过NFT化的方式铸造和上链,该虚拟财产就会在区块链中打上唯一的印记,任何的权属变动信息都会在智能合约中被记录下来。一般而言,购买者通过第三方平台成功支付价款的同时,智能合约就会自动地将购买者记录为新的所有人,这种智能合约下的自动登记有两个优势:一是实现交付的便捷性;二是通过区块链不可篡改的技术特性来克服账号密码占有表征不真实的安全性缺陷,这为网络环境下的财产交易提供了新的物权变动公示形式。可见,NFT通过自动登记的方式实现了动态层面可公示公信的功能等同,且其便捷性和可靠性超越了传统的物权公示公信方式。
综上所述,NFT实现了静态层面之可支配性和动态层面之可公示公信的功能等同,可在法律层面被视为“物”。
三、功能等同原则下NFT数字藏品交易的民法定性
虽然NFT数字藏品在性质上可被视为物,但对于NFT交易的定性,在民法层面是否应将其认定为所有权转让,有学者持否定态度。例如,有观点就认为,“NFT数字藏品交易并不转让有体物的所有权……将NFT数字藏品的后续交易定性为债权转让……一系列法律问题都迎刃而解。”还有观点认为,“NFT数字藏品持有者行使权利须平台以给付行为配合,该权利是相对权,即请求平台在约定期限内持续提供技术服务的债权。”相较于“物权转移说”,将NFT交易行为定性为债权转让的做法更有利于搁置争议,从而维护现行法律体系的稳定。然而,“债权转让说”存在两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一,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分析,作为转让对象的NFT在性质上与债权客体的特征是否相符?其二,从制度效果的角度探讨,将NFT交易评价为债权转让是否更有利于实现NFT权利人的利益?下文将从以上两个角度出发,在否定“债权转让说”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NFT的物权属性并肯定“物权转移说”的积极意义。
(一)功能等同原则下NFT交易不应定性为债权转让
1.NFT在性质上与债权客体的特征不相符
持“债权转让说”的学者认为,NFT本质上是一种债权凭证,NFT购买者享有要求NFT铸造者和出售者给付的一系列权利,“NFT数字藏品的首次交易形成了购买者对‘铸造者’的债权……可以要求‘铸造者’给付,也就是依合同通过交易系统将购买者的名字记入智能合约……合同通常会约定出售者必须是作品的著作权人或获得了相应许可的民事主体,而且应确保同一作品不会以超出约定的数量进行‘铸造’和‘出售’”。
将NFT在法律性质上视为一种权利凭证是成立的,但权利凭证并不能与债权凭证划等号。权利凭证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债权凭证和物权凭证,债权凭证的物品请求权与物权凭证的物权请求权并不一致,前者以请求特定物之给付为标的,而后者则是物权上的请求权。换言之,即使标的同为物,表征请求权的债权凭证与表征所有权的物权凭证之间存在区别,而NFT显然属于后者。NFT本就是一种证明权利归属的工具,其作为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通过指向网络中某个唯一且永恒不变的数字藏品来实现证明权利归属的功能。因此,NFT是一种表征所有权的物权凭证,而非债权凭证。
上述“债权转让说”所提及的一系列债权给付,实质上是NFT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主给付义务以及一系列从给付义务。首先,卖方需要将买方的名字记入智能合约从而达到NFT所有权转移的主给付目的;其次,合同还规定NFT的卖方必须是数字藏品的著作权人或经过许可的合法交易主体,从而确保NFT所有权有效转移的从给付目的得以实现;最后,合同还规定不得超量铸造和出售,这实质上是为了保证数字藏品实现类似于有体物所有权唯一性的转让效果,其本质为一种从给付义务。
以上一系列给付行为彰显了NFT买卖合同的债权本质,但NFT买卖合同并不能等同于NFT本身。债权的客体只能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不能是任何独立于人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将虚拟财产视为债权客体,将混淆物权客体与债权客体之间的界限。以实体书的买卖为例,买家有请求卖家做出交付实体书这种行为的权利,这种行为应是债权的客体,但这种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即实体书,显然是作为客观的物而存在。不能因为实体书买卖合同的债权属性,就否认实体书是物,认为实体书是买卖合同的客体显然违背了民法基本原理。同理,在NFT交易中,买家有权请求卖家通过交易系统将购买者名字记入智能合约,以此来实现NFT所有权的转移,但NFT作为这种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其本质上是客观存在于区块链上的一组加盖时间戳的元数据,因此其当然是物权客体,而非债权凭证。
值得注意的是,NFT买卖合同实际上就是买家在NFT交易平台所下的订单,这与现今的网络购物无异。智能合约的本质并不是合约,而是NFT物权变动的自动登记系统,智能合约的登记功能等同于物的交付、所有权的转移及其所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故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请求权实际是债权行为,而基于智能合约的自动登记产生的所有权转让则是物权行为。可见,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间界限分明,不容混淆。只有理解了NFT交易中两种行为的性质差异后,才不会将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混为一谈,亦不会用债权凭证的定性去否定NFT物权的存在,从而忽视NFT物权变动的实现。
2.债权转让定性与NFT权利人的利益不相符
将NFT交易评价为债权转让除了与民法适用的逻辑相悖,也与NFT权利人的利益不相符。基于后果论的进路,网络虚拟财产债权定位下的救济在配置效率上要劣于物权定位下的救济。将NFT视为债权凭证,会产生以下后果:第一,债权的每次转让都需要通知债务人,逢转让必通知的财产流转模式并不利于NFT的流通;第二,债权具有相对性,在NFT被盗的情况下,购买者只能请求作为债务相对人的铸造者或出售者履行补救义务或进行损害赔偿,或根据侵权责任规则要求盗窃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盗窃者返还原物。然而,作为一种非标准的艺术品,NFT在收藏价值层面具有不可替代性,在投资价值层面亦具有巨大的升值空间,返还原物才是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选择。因此,即使从纯粹功利的角度而言,“物权说”亦优于“债权说”。
(二)功能等同原则下NFT交易应定性为所有权转移
在法律适用层面,因NFT基于功能等同原则成为民法上的物,其适用所有权的规则应无障碍。在制度效用层面,NFT所有权的转移类同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房屋买卖是以其权属凭证的登记变wps office免费版下载地方(wps office免费版破解版APP)更实现物权变动以及公示公信,NFT交易是通过智能合约的变更登记形成新的权属证明,从而实现物权变动的效果并公示新的所有权主体。不同于“债权说”适用债法而导致的一系列负面效应,所有权转移的定性与NFT交易各方的利益相符,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国内外的NFT平台普遍将自身定位为提供NFT所有权交易服务的第三方平台。例如,“NBA TOP SHOT”是一个由NBA官方授权的基于区块链的数字收藏品平台,其《使用条款》规定:“当您根据这些条款购买Moment时,您将完全拥有该底层NFT,这意味着您有权交换、出售、毁灭、交换、升级或赠送您的Moment”。“完全拥有”意味着赋予权利人绝对排他的所有权。腾讯旗下的数字藏品交易平台“幻核APP”在《幻核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亦明确规定了NFT作为所有权凭证的属性,即“作为购买者,您的相关信息将写入该藏品的元数据中,作为您拥有该藏品所有权的凭证”。作为中小型公司代表的数字艺术品交易平台“唯一艺术”同样在其服务协议中多次提及所有权概念,即“用户账户关联用户个人信息和数字艺术品的所有权”“数字资产的所有权转移需要记录在区块链平台内的分散式账本上”等。
其二,NFT所有权转移的定性对于买卖双方而言具有重大现实意义。NFT的交换价值并非来源于一份不限量、无差别的数字复制件,而是源于那独一无二、具备稀缺性的数字艺术作品原件。这就如同现实中我们可以轻易地获取世界名画《蒙娜丽莎》的复制件,也可以通过网络、画册等渠道随时随地对其进行欣赏,但每年仍然有超过600万的艺术爱好者来到法国卢浮宫观赏真迹,且其原画早在1920年就被估价高达34.5亿美元。如果NFT对购买者而言仅仅是一份服务合同,那么便难以解释其为何能产生像传统艺术作品原件那样高达数千万美元的拍卖价格。NFT的高溢价建立在对NFT艺术作品原件价值的肯定之上。正如知名网络科技媒体The Verge所言,“NFT旨在给你一些无法复制的东西……任何人都可以购买莫奈油画的印刷复制品,但只有一个人可以拥有原作。”因此,把NFT交易定性为数字艺术作品的所有权转移符合交易各方的利益以及心理预期。
四、功能等同原则下NFT数字藏品交易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当一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后,该原件或复制件就兼具了作品和商品的双重属性。其上既有作为商品的财产权,又有作为作品的著作权。将NFT视为物,不仅意味着在民法层面适用所有权规则,还意味着在著作权法层面适用发行权规则。对此,下文将在否定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可能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区块链技术背景下的网络发行进行论证与肯定。
(一)功能等同原则下NFT的交易传播不应定性为信息网络传播
判断一项作品的传播应受何种著作财产权规制的关键在于准确识别其传播的路径和方式。NFT数字藏品的流转过程体现为两个阶段:一是铸造阶段,即铸造者将数字化作品上传到NFT交易平台,经后台加密后生成附带智能合约的NFT数字藏品(此过程称为“铸造”),同时为了让潜在购买者知悉作品内容,铸造者还需保证该作品可被在线观赏,完成上述行为后其便可销售该NFT数字藏品,故铸造者既为上传者,也是首次销售者。二是交易阶段,即铸造者通过交易平台与首个购买者进行NFT数字藏品交易,一旦交易完成,智能合约便会自动记录该次交易,并将该购买者登记为新的NFT数字藏品拥有者。首个购买者可继续将NFT数字藏品转让给他人,新的购买者又被智能合约登记为新的拥有者,以此类推,一个NFT数字藏品的交易链得以形成。
从以上铸造和交易二分的视角来看,铸造者通过数字化技术手段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并提供作品的公开浏览和欣赏,该铸造行为受制于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无疑问,但交易行为是否仍然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却值得商榷。杭州互联网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其认为,“(NFT)交易对象为不特定公众,每一次交易通过智能合约自动执行,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NFT数字藏品,故NFT数字藏品交易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
然而,上述观点混淆了NFT铸造及交易两个阶段的不同法律特性,未能辨析NFT数字藏品的交易过程只存在表面上“信息网络传播”的假象。首先,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的前提是存在向公众传播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但NFT数字藏品的上传及提供公开浏览都只存在于NFT的铸造阶段。铸造完成后,服务器的后台已经存有该数字藏品的复制件并通过平台持续地向公众展示,接下来的交易阶段本质上只是交易表征数字藏品的NFT凭证。且基于区块链不可篡改的技术属性,任何NFT数字藏品的后续购买者在交易阶段都不可能再创造新的NFT作品复制件,并以电磁波为载体向公众传播作品信息。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数字环境下作品传输数量不受限制的情形,其规制的核心行为是“向公众传播”,使公众中的不特定成员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在NFT交易阶段,购买者浏览、欣赏NFT数字藏品的时间取决于智能合约记录该次交易并将该购买者登记为NFT数字藏品拥有者的时限,其交互性传播的特性受到限制。最后,NFT数字藏品通过NFT凭证化固定在区块链之上并实现了特定化,每一份NFT数字藏品在区块链上都是独一无二且不可篡改的,从而在网络环境中实现了数字藏品“物化”的目标。这意味着数字藏品通过功能等同实现了作品载体从数字空间到物理空间的转变,作品的传播可以通过NFT物理载体的转移加以实现。因此,在功能等同原则下,后续购买者之所以能浏览和欣赏作品,是因为其已成为该NFT数字藏品的所有权人,并通过作品的有形再现而获得作品信息,此时,信息网络传播权实际上已经失去了适用的基础。综上,在功能等同原则下,NFT交易产生的传播只是作品载体所有权转移产生的附带效果,其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逻辑并不相符,将NFT的交易行为评价为信息网络传播并不恰当。
当然,NFT的铸造和首次发售往往是一体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NFT出售行为通常意味着在铸造阶段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犯,因此通过这种规制前置的方式似乎也可以实现著作权人利益保护的目标。但是,这并不意味着铸造和交易两个阶段的法律定性可以混淆。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在NFT合法铸造的情况下,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交易阶段的适用将会赋予著作权人任意剥夺NFT后续购买者利益的权利最新中文wps下载的入口在哪里。换而言之,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首次购买者将基于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享有对NFT作品的使用权,却没有转让该使用权的权利,故后续的一系列转让都是非法的,NFT的著作权人可以随时禁止除首次购买者外后续任何购买者对该NFT的使用。毫无疑问,这与NFT“创新数字艺术品流通模式”的本意并不相符。因此,下文将突破网络环境只能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传统视角,进一步探讨发行权适用于NFT数字藏品交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二)功能等同原则下NFT的交易传播应定性为发行
著作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即“发行权一次用尽”,其作为解决同一客体之上著作权与物权相抵触的黄金法则,旨在避免同为专有权利的著作权与物权之间的行使冲突。若将发行权适用于网络环境,著作权人就会失去掌控数字作品进一步流转的权利,从而导致数字作品的复制行为无法得到有效控制。故信息网络传播和发行之间存在不可逾越的界限,各国立法普遍没有突破发行权仅针对作品有形载体的教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0条第6款规定,发行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其强调发行须转移固定了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的所有权。而NFT的发售和转售并不涉及任何有形物质载体的所有权转移,故现行《著作权法》不支持将NFT交易所引发的传播界定为发行行为。
然而,法律具有天生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生动的社会实践总是会产生法律所难以预料的新问题。作为新近出现的网络技术,NFT化虚为实的特殊属性对传统著作权法理论提出了重大挑战。因此,与其拘泥于既定的法律文本,不如进一步透过规定背后的立法逻辑以及NFT技术的底层运作逻辑,如此才能真正揭示NFT交易的法律性质。
1.功能等同原则下NFT的交易传播符合发行的要件构成
著作权法上发行的主要构成要素有三:一是发行的对象必须是公众。如同一般商品的买卖,NFT交易面向不特定的社会成员,因此NFT的交易传播满足向公众传播的条件。二是作为提供对象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在物理上必须是有形的。如上述分析,数字藏品通过NFT凭证化固定在区块链之上,从而赋予了NFT数字藏品特定化、唯一性的物理属性,因此可将其在法律意义上功能等同为有形载体。三是提供方式仅限于出售或赠与,即向公众转移该原件或复制件物理载体的所有权。NFT交易实质上是一种出售行为,当购买者支付价款后,智能合约便自动变更登记,形成了载明该购买者信息的新的NFT凭证,从而以此公示公信方式实现了所有权转移的效果。虽然目前司法实践并不认可网络发行,但通过案例分析可见,只要认清了NFT的技术本质及其交易的法律特性,那么将NFT交易传播定性为发行行为就是功能等同原则下法律逻辑推演的必然结果。
在“王某玉诉海南链盒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数字藏品的发售、转售……既不重新提供作品、也不产生新的作品副本、亦未发生新的传播行为……不属于发行权所辖范围”。然而,该法院同时又在逻辑上难以自洽地承认NFT作品兼具物的属性。进言之,虽然该法院认为NFT的发售、转售在物理认知层面不涉及复制行为或复制件的传播,从而对NFT交易适用发行权进行了否定,但是其对NFT具有物之属性的定性,从侧面肯定了NFT网络发行在法律逻辑层面的可行性,即NFT交易的本质就是作品“物化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出售其作品“物化载体”的行为,在功能等同原则下正是发行权适用的情形,购买者获得NFT作品的后续观赏正是NFT通过“物化载体”的所有权转移而实现的作品传播。
在Capitol Records, LLC v. Re Digi Inc.案中,美国法院同样否定了发行权适用于网络环境的可行性。Re Digi公司创建了世界上第一个在线二手音乐交易平台,用户需要在其电脑中下载特定的管理软件,该软件可以识别用户的数字音乐,并在删除本地备份的基础上将其转移至云端寄存柜(cloud locker)。一旦用户选择转售,那么该音乐的收听、下载以及转售的权利就会由卖方转移给买方。这一创新引发了版权人的不满,Capitol唱片公司因而起诉Re Digi侵犯其版权。美国法院认为,在网络环境下,数字音乐的原介质不可能转移到云端寄存柜,这种转移本质上是在删除本地文件的同时在云端寄存柜这个新介质上生成新的复制件,因此不可适用发行权用尽的规则。这反映了美国法院对发行权延申至数字环境的反对态度,但通过对比可以发现,Re Digi公司所使用的云端寄存柜的技术方案与NFT的技术方案并不一致,二者的法律性质也不相同。前者对数字藏品的转移并不彻底,云端寄存柜虽然可以保证本地磁盘的音乐文件在软件安装之后被删除,但并不能确保软件安装前用户没有对该音乐文件进行复制备份,其在技术上并没有实现数字藏品在绝对数量不增加的情况下进行转移,因此也就不符合发行权的适用要求。相反,NFT数字藏品从诞生之日起就在区块链上附着了唯一的数字标识,保证了特定数字藏品在网络空间的唯一特定性,后续所有的流转信息都会在区块链上得到记录,从而实现对数字藏品流转的有效控制。此外,同样针对数字出版物的二手市场交易,欧盟法院在“Used Soft案”中提出了与美国法院截然相反的意见,“从经济的角度来看,通过网络传送软件与通过传统渠道发行DVD在效果上等同,无论是哪一种载体形式,只要有销售行为,则可以适用权利用尽”。
2.功能等同原则下NFT网络发行的定性符合各方的利益期待
第一,NFT网络发行的定性是实现买家利益的前提。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同,发行权的适用意味着著作权人在NFT首次发售后,便无权再限制该NFT数字藏品后续的使用和转让,从而有效保障了NFT后续购买者的利益。NFT作为一种具有稀缺属性的艺术藏品,购买者通常看重的是其蕴含的投资价值,故NFT数字藏品能够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是NFT数字艺术藏品市场繁荣发展的重要前提,发行权的适用对于NFT交易而言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第二,NFT网络发行的定性与著作权人的利益一致。传统的二手作品会随着时间的流逝以及使用次数的增加而产生品质下降的结果,进而导致二手作品的流转次数受限。与之不同的是,数字藏品的二次流转并不会导致品质上的褪变,故数字藏品可以进行无限次的流转。二手和一手数字作品直接竞争,将会严重危害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这也是美国法院否定发行权网络适用的原因之一。然而,NFT数字藏品却没有这个顾忌,理由在于:首先,不同于Re Digi案中的二手交易平台对唱片公司意志的违背,NFT数字藏品的铸造和发布是著作权人自主选择的结果;其次,不同于Re Digi案中的二手交易模式使得唱片公司在首次交易后就完全失去了参与数字音乐后续利益分配的机会,在适用发行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NFT交易平台规则设置追续权,以实现著作权人对数字藏品交易的持续获利。虽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规定追续权,但其可作为一种商业模式而存在,如交易各方基于交易平台规则达成了合意,那么这种体现了追续权内涵的利益平衡设计便可通过合同法予以确认。当下NFT版税的市场标准是收取转售价格的10%,相较于中心化、一次性的传统销售收入模式,追续权模式无疑更有利于灵活实现著作权人的利益。因此,在NFT网络发行的商业模式之下,购买者的使用转让利益以及著作权人的持续获利利益均可得到保障,购买者和著作权人实现了双赢,法律没有否定NFT数字藏品交易传播适用发行权的必要。
五、结语
数字时代财产虚拟化的现象对“物必有体”的传统民法及著作权法观念提出了重大挑战,借助电子商务法领域中具有衔接特性的功能等同原则可以有效克服传统法律在适用层面的僵硬性。关于虚拟财产的确权争议纷纭,而NFT数字藏品的法律定性问题实质上就是数字虚拟财产的确权问题。区块链技术在数字藏品权属管理领域的创新应用有效地克服了虚拟财产在数字环境中的特定化难题,从而为将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调整扫清了逻辑障碍。基于此,本文以NFT数字藏品为范例,在功能等同原则视角下剖析了虚拟财产在静态可支配和动态可公示公信两个层面的物权核心属性,为虚拟财产的物权化保护提供了明确指引。
无论是“债权转让说”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说”都没有从NFT数字藏品的交易预期出发对其交易性质作出准确评价,而是以削足适履的方式将现有问题塞入既有法律概念之中。正如庞德所言,法律WPS office电脑版的下载的地方的方法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既然NFT数字藏品在功能等同原则下可视为实体意义上的物,那么在不违背法律适用逻辑的前提下,基于功能等同原则,便可将NFT数字藏品交易定性为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以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
责任编辑:黄汇 初审:陈青山 审核: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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